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23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工地,徒手竊取 潘昆寶 置放於該處之電鑽、水泥攪拌機各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日(3日)8時許,潘昆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月6日22時許,前往李國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居所,經徵得李國富同意入內後,分別於該居所內之電視機旁、衣櫥抽屜扣得上開竊得之水泥攪拌機、電鑽(均已發還潘昆寶),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潘昆寶所有之電鑽及水泥攪拌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係親戚,曾受雇於被害人;伊有於104年12月2日下午,至前開工地幫被害人攪拌水泥,同日23時許,伊前去該工地想向被害人借電鑽及水泥攪拌機,但發現現場沒人,所以就直接拿走了,伊覺得這樣不算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2日15時許,被告至其工地說要幫忙攪拌水泥,其以為被告是想主動幫忙之鄰居,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與被害人係親戚、曾受雇於被害人云云,均屬無稽。再者,被告前往該工地拿取上開物品之時間是在深夜(即23時25分許),而非於一般工地之上工時段,當可預見工地無人駐守,是其辯稱欲於深夜向被害人借用電鑽及水泥攪拌機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憑,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而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行取走上開物品,其行為當屬竊盜犯行無訛,其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6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本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乙節,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2頁)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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