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哲為高雄市民國104年第G300梯次陸軍補充兵徵集令(下稱第1次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第1次徵集令由高雄市楠梓區公所里幹事,於104年7月23日交由其租屋處(即戶籍地)之房東 鄭鳳珠 簽收,再由鄭鳳珠將第1次徵集令交予李明哲。詎李明哲知悉第1次徵集令內容後,本應於104年
8月24日10時10分,至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站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臺南新中陸軍步兵第203旅入營報到,服役期間12日,竟意圖避免補充兵之徵集,未於前開指定之集合時間到達集合地點,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受徵集。嗣李明哲又經列入高雄市104年第G301梯次陸軍補充兵徵集令(下稱第2次徵集令),第2次徵集令亦由高雄市楠梓區公所里幹事,於104年9月1日交由鄭鳳珠簽收,鄭鳳珠簽收後放於屋內櫃子,並告悉李明哲之母親 李淑君 ,李淑君復轉告李明哲第2次徵集令之事。李明哲知悉第2次徵集令之內容後,本應於104年9月14日10時10分許,在楠梓火車站前站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臺南新中陸軍步兵第203旅入營報到,服役期間12日,詎其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復承接同上意圖避免補充兵徵集之犯意,接續未於上開時、地前往集合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接受徵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鳳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5744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區104年10月8日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04年第G300、G301梯次補充兵徵集令及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9、14、18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二)被告雖先後2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情形,然按常備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是徵兵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補充兵役,均僅1次而已。
被告雖先後2次收受陸軍補充兵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補充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1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漠視人民憲法上義務,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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