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鴻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時,拾獲莊○淳遺失之黑色化妝包1只(內有氣墊粉底1盒、精華液1罐、腮紅1塊、手工睫毛1盒、醫療用睫毛膠1條、口紅5支,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9,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德旺街附近空地。嗣莊○淳發現化妝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賴進鴻涉嫌重大,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進鴻固坦認拾獲前開化妝包及其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其擔心化妝包會被人偷走,就將之放置在高雄市○○路與德旺街口之空地,其不知道裡面有何物品,沒有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莊○淳於105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騎樓遺失其所有之前揭化妝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騎樓拾獲證人莊○淳遺失之前揭化妝包後,將之攜往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附近某空地藏放,嗣為警在上開地點查扣前揭化妝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國
中畢業之學歷,理應知悉拾獲財物時,應於現場找尋或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失物交至警察機關,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此已於常理不合;且被告於拾獲後不僅未交還失主或警察機關,反將之攜往高雄市鼓山區之空地處藏放,苟非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被告上開情事,被告並無返還化妝包予失主之意思及行為,益見被告於拾獲之初,主觀上早有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所有人無拋棄權利之意思,而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至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莊○淳將前述化妝包置於上揭騎樓處,因遺忘而未取走一情,業經證人莊○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5頁背面),則該化妝包既因證人莊○淳遺忘未取走而喪失持有,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顯有未合,惟其所犯法條款項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被害人莊○淳遺失之化妝包後,竟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攜往他處藏放,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未坦承犯行之犯態度、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