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邱惠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卷第63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3116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①第9至10行誤載案號「94年度簡字第5250號」,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7584號」。②第12至14行有關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9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7樓之4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再入監矯治;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卷第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邱惠珊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歷經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邱惠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凌晨1時
2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4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7樓之4,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惠珊之供述│本件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凌晨│││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1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體編號:E000-0000)、│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編號對照表各1紙│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表│罪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惠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