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志豪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聯繫各該購毒者後,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編號一至四「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各該部分「交易毒品」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部分「買受人」欄所示之「 陳誌仁 」(1次)、「 陳郁全 」(1次)、「 劉建邦 」(
2次),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各該部分「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販毒所得而既遂(關於陳志豪前揭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經過,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交易經過」欄所示)。
二、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志豪所持前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由警方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
5時3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就前揭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前揭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附表編號一部分:㈠經查,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坦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下稱偵9349號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誌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9414號卷(下稱偵19414號卷)第60頁反面、偵9349號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誌仁於102年9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19414號卷第22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在卷可稽,自堪採認。
㈡另查,依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陳稱當天其交予陳誌仁15.6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誌仁交其約1萬元,其販毒之利潤很少,幾乎沒什麼利潤等語(見偵9349號卷第19頁反面),即已肯認其仍有從中獲利之實情;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係於102年9月21日幫陳誌仁向上游毒品來源「妹仔」購毒,當時係以1萬元取得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市價約500元之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將上開大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販賣)予陳誌仁,較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留供己用而取得該較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所附被告「刑事自白犯罪事實狀」第2頁所載),足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誌仁,確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或交情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份量相同或不同之小包裝出售,或分裝為小包裝後,再從中扣取部分毒品而減少其份量,則無論以原包裝販賣、分裝為小包或分裝並扣減份量後再販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販毒行為又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可能被判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被告與陳誌仁間既非親故至交(依被告所述,陳誌仁僅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之朋友,見本院卷第70頁所附前揭「刑事自白犯罪事實狀」第1頁所載),苟無利得,則被告自無甘冒重刑風險,提供其本身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誌仁施用之理。被告於102年9月21日幫陳誌仁向上游毒品來源「妹仔」購毒時,既係以1萬元之價格同時取得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市價約500元之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前揭較大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陳誌仁,該較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留供其自己施用,顯已從中取得該市價約500元之較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差利益。是被告販入並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較其販賣予陳誌仁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間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堪認定。㈢綜上事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附表編號二部分:㈠經查,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見偵9349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99頁、第218頁,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郁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9414號卷第107頁反面,偵9349號卷第1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414號卷第
111頁正反面)及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SIM卡1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陳郁全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陳稱其於警詢時,係因受員警脅迫,始陳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陳郁全警詢光碟結果,認警員與陳郁全於詢問過程中係以台語一問一答,警員詢問之語氣平順,並未聽聞拍桌、辱罵、斥責之聲,且警員詢問問題後,均予陳郁全時間回答,並未逼迫陳郁全應如何回答,而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節,均係由陳郁全主動陳述告知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可稽。況經原審當庭為前揭勘驗後,再次訊問證人陳郁全是否曾遭詢問警員脅迫,證人陳郁全即沉默不答,此亦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可佐。顯見證人陳郁全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無可採信;其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另查,依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陳稱其販毒之利潤很少,幾乎沒
什麼利潤等語(見偵9349號卷第19頁反面),即已肯認其仍有從中獲利之實情;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係於102年12月21日清晨接獲陳郁全購毒電話後,將其自己先前以1000元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為2小包,並經目測後,將其中較小包之毒品以500元販賣予陳郁全而取得其價差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所附被告「刑事自白犯罪事實狀」第1頁所載),足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郁全,確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或交情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份量相同或不同之小包裝出售,或分裝為小包裝後,再從中扣取部分毒品而減少其份量,則無論以原包裝販賣、分裝為小包或分裝並扣減份量後再販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販毒行為又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可能被判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已如前述。被告與陳郁全間既非親故至交(依被告所述,陳郁全係其認識約10年之鄰居,見本院卷第70頁所附前揭「刑事自白犯罪事實狀」第1頁所載),苟無利得,則被告自無甘冒重刑風險,提供其本身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郁全施用之理。是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清晨接獲陳郁全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既係將其先前以1000元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為2小包,並經目測後,將其中較小包之毒品以500元販賣予陳郁全,顯已因該較大與較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之價格應有所差距,亦即該較大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價應較高,且應高於500元,而該較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價應較低,並應低於500元,因而取得該市價應低於500元之較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卻仍以500元價格販賣予陳郁全之價差利益。被告販入並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較其販賣予陳郁全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間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郁全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附表編號三、四部分:㈠經查,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9349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原審卷第199頁、第218頁,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建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9414號卷第122頁正反面,偵9349號卷第1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41
4號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及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另證人劉建邦原審審理時,雖曾陳稱其於警詢時,係因警員要求其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係配合警方說法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劉建邦警詢光碟結果,劉建邦於陳述時,得與警員閒聊並大聲呵笑,當警員詢問劉建邦之家庭狀況、親戚、長輩喪葬事宜,劉建邦均可額外陳述其對於親戚頗有怨言,且劉建邦之陳述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精神狀態、語氣均正常,警員詢問之態度、語氣平順,並無威脅利誘情形,而劉建邦回答問題時,仍可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指正警員詢問錯誤處,並主動補充毒品交易過程之細節、時間、地點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59至168頁反面)可稽。況經原審當庭為前揭勘驗後,再次訊問證人劉建邦是否曾遭詢問之警員脅迫,劉建邦即改口陳稱並非受詢問筆錄之警員脅迫,應係將其帶至警局之小隊長要其配合云云。惟經原審傳訊當日偵查隊小隊長 蔡振哲 訊問解送劉建邦及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經證人蔡振哲結證略稱其不記得當日是否由其解送劉建邦,惟一般情況不會由小隊長解送,在劉建邦製作筆錄前,其並未與劉建邦溝通,其僅向劉建邦表示依事實陳述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是綜合證人劉建邦之警詢筆錄、原審當庭勘驗該筆錄光碟之結果,及證人蔡振哲之證詞,應認證人劉建邦於警詢時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並無遭警員脅迫之情形;劉建邦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其餘證述,及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難以採信;其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另查,依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陳稱其販毒之利潤很少,幾乎沒
什麼利潤等語(見偵9349號卷第19頁反面),即已肯認其仍有從中獲利之實情;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其係於103年4月23日,代劉建邦向上游毒品來源「妹仔」以900元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1000元轉售予劉建邦而取得其價差利益;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則係其於103年5月26日,另代劉建邦向上游毒品來源「妹仔」以900元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1000元轉售予劉建邦而取得其價差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所附被告「刑事自白犯罪事實狀」第2頁所載),足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邦,確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或交情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份量相同或不同之小包裝出售,或分裝為小包裝後,再從中扣取部分毒品而減少其份量,則無論以原包裝販賣、分裝為小包或分裝並扣減份量後再販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販毒行為又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可能被判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既如前述。被告與劉建邦間既非親故至交(依被告所述,劉建邦僅係經友人介紹認識之朋友,見本院卷第70頁所附前揭「刑事自白犯罪事實狀」第1頁所載),苟無利得,則被告自無甘冒重刑風險,提供其本身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邦施用之理。是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既各係向上游毒品來源「妹仔」以900元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各以1000元轉售予劉建邦,顯已取得其間之價差利益。是被告販入並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較其販賣予劉建邦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間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邦各
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予各該購買者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各該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已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自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前揭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各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行為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有償轉讓行為,並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即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各基於前揭營利(從中獲利)之目的而為各該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並均已將各該毒品交付購毒者而獲取利益,則無論其原來是否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購入各該毒品,再伺機售出,均不影響其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各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4次,原判決於事實欄及附表亦僅認定記載被告共有4次販毒行為,卻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誌仁等人,自有未洽。另原判決載稱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時、地、對象、數量、販毒所得及其販賣毒品之經過情形,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惟其附表並未記載被告本件販毒行為之「交易經過」情形,亦有不符。又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毒行為之時間為「104年
4月23日」,原判決認定記載為「104年4月25日」,販毒地點亦誤載為「臺北市○○區○○路附近」;另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毒行為,原判決就販毒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附近」,均有違誤(按關於前揭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記載錯誤,容係因未查核起訴書就此各部分均有所誤載所致,惟並不影響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誌仁之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既曾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偵9349號卷第19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誌仁、陳郁全、劉建邦之犯行,均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先後多次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經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尚非甚廣及其獲利情形(被告前揭4次販毒行為,合計獲利1萬2500元;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實際獲利僅有1000、2000元,尚無可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經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下同),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9414號卷第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門號行動電話1支,在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下同),亦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門號行動電話1支,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此門號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及追徵或抵償之問題)。
(二)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予各該購毒者,而向其等收取之價款各1萬元、5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1萬25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70公克(原判決理由欄「參」之「㈤沒收部分」第3項誤載為「0.875公克」),驗餘淨重0.8568公克】,雖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惟被告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並非供作本案販賣所用等語(見偵19414號卷第5頁反面),且經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時間為103年6月18日,距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日期已久,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起訴書並已表明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不明粉末膠囊2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復均無證據證明該2顆膠囊與扣案行動電話1具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起訴書並已表明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表: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交易毒品│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元)││├─┼───┼───────┼──────┼─────────┼─────┼────┼────────────┤│一│陳誌仁│102年9月21日│○○市○○路│陳志豪於102年9月│甲基安非他│1萬元│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號│21日幫陳誌仁向上游│命15.6公克││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毒品來源「妹仔」購│││門號0000000000││││││毒時,係以1萬元取│││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得1包第二級毒品甲│││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及市價│││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約500元之1小包第│││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命,陳志豪將上開大│││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轉交(販賣│││││││││)予陳誌仁,上開較│││││││││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留供己│││││││││用而取得該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利益。││││├─┼───┼───────┼──────┼─────────┼─────┼────┼────────────┤│二│陳郁全│102年12月21日│臺北市士林區│陳志豪於102年12月│甲基安非他│500元│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天母東路附近│21日清晨接獲陳郁全│命1小包││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門號○││││││購毒電話後,將自己│││000000000號行動││││││原以1000元購入之第│││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命1包分裝為2小包│││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並經目測後,將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中較小包之毒品以│││產抵償之。││││││500元販賣予陳郁全│││││││││而取得其價差利益。││││├─┼───┼───────┼──────┼─────────┼─────┼────┼────────────┤│三│劉建邦│103年4月23日│○○市○○區│陳志豪於103年4月│甲基安非他│1000元│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路000巷│23日,代劉建邦向上│命1小包││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門│││││00弄0之0號門│游毒品來源「妹仔」│││號0000000000號│││││口│以900元購得1小包│││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他命後,以1000元轉│││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售予劉建邦而取得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價差利益。│││其財產抵償之。│├─┼───┼───────┼──────┼─────────┼─────┼────┼────────────┤│四│劉建邦│103年5月26日│(同上)│陳志豪於103年5月│甲基安非他│1000元│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6日,代劉建邦向上│命1小包(││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門││││││游毒品來源「妹仔」│重量約0.2││號0000000000號││││││以900元購得1小包│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他命後,以1000元轉│││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售予劉建邦而取得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價差利益。│││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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