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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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人 李佩儒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02年3月29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乃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收入部分:綜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薪資單及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99年間至102年2月間從事保養品買賣,平均每月淨利16,000元,99年度另有直銷收入1,848元(平均每月154元),
102年4月起在代書事務所從事清潔工作迄今,102年度所得總計150,000元,103年間每月所得均為16,000元。
本件普通債權人復未舉出積極事證或具體調查方法,可供認定聲請人有隱瞞收入情事,應以上述情形作為聲請人收入狀況之認定基準。
(三)個人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
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四)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一子丙○○(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01年10月1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認丙○○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應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茲審酌丁○○收入資力較豐(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上開歷年最低生活費數額等情,認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負擔扶養費數額為3,000元,尚屬合理,並無過高。
(五)準此以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12月5日至10
1年12月5日間,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丙○○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獲償數額(普通清算人全未受償),且聲請人目前有固定收入,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亦有餘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積欠 黃偉龍 債務5,485,000元,於開始清算後之確定債權階段,承辦司法事務官雖以黃偉龍經通知(公示送達)仍未提出債權證明相關文件為由,而於102年11月14日裁定予以剔除。然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確有記載該等債權,且係由乙○(台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黃偉龍。縱使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該債權之真正,亦難因而遽認聲請人有捏造債務之情事,尚不符合本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六、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聲請人提出其租屋處高雄市○○區○○路○○○號之租賃契約書,乃90年12月15日所簽訂,出租人為 黃源鐘 。而普通債權人提出上址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人為 龔皇光 、 龔宏仁 ,於92年5月12日登記。就此,聲請人陳稱:出租人原為黃源鐘,嗣後其將房屋出售給龔姓屋主,所以改為向龔姓屋主承租,租金匯給屋主之母 龔張菊 等語,核與上開文件資料並無捍格。聲請人並提出101年11月14日匯款給龔張菊之匯款執據供參。難認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租金支出係屬不實,尚不構成本款不免責事由。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