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東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
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向警員坦承
本件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犯行等情,有被告於
民國108年7月19日之調查筆錄可佐(見警卷第3至7頁)
,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
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
入境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
好,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
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
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8號
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由金
門水頭碼頭循小三通方式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躲藏,嗣因罹患
疾病,為獲得醫療資源,竟不思以正常管道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於必要時得對
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冬山鄉某港口,見有一艘不知名臺灣籍
漁船在港口停泊,遂趁深夜藏匿於該船機艙內,基於逃避主
管機關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深夜某時許
,搭乘該不知名漁船,自該港口出發,嗣於108年7月13日至
翌日(14日)深夜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上岸,
逃避檢查而入境。嗣於108年7月19日11時33分許,甲○○自
行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說明事發經過,自首接受
調查。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通緝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刑案平
面圖、船筏航跡路線圖、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刑
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
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
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
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
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惟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
不須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入
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
得入出國;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於上揭時地,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惟渠被告
係臺灣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無須申請許可,即與入出國
及移民法所定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
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