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華民國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為法人等
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固向本院陳明已為
更名登記,然經本院上網查詢,該黨尚未辦理更名登記程序
完成為台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黨,爰仍以中華民國臺灣
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為其政黨名稱。又台灣原住民族聯邦
民主共和黨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羅佩秦,此有原告提出更名登
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7頁),亦不符民
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要件,故原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尚
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已於10
8年11月30日更名為台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黨。請被告
至本院閱卷108年度雄補字第1653號、108年度雄國簡字第
7號,本黨先前已向貴院登記法人等卷宗,爰請求確認該黨
為法人,並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城裡,民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法人未經登記
設立,並無法人資格。本件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
命行動黨,曾於102年間向本院登記處申請法人設立登記,
因該黨未提出必要文件,經本院登記處通知其補正,該黨補
正文件仍未完全,經本院登記處駁回其設立登記聲請,中華
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羅佩秦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102年度抗字第58號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登記卷宗查證屬實,是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既尚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不具法人
資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
動黨為法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
固爰引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其並未就此陳明其原因事實,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補
正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該通知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
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
原告嗣於108年12月2日具狀內容,仍未說明其請求損害賠
償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應予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
行動黨為法人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