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
自訴人佑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丙○○自友人處得知佑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洋公司)預備向台灣省物資處標購防彈頭盔合約後,明知其所經營之中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聚公司)並無製作防彈頭盔之技術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台北市○○○路○○號六樓佑洋公司處,向佑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表示其所負責之中聚公司擁有製造防彈頭盔之專業技能,僅因欠缺資金而無法參與投標,希望能與佑洋公司合作生產云云,使乙○○信以為真,同意願將佑洋公司標得之防彈頭盔契約轉向中聚公司採購,雙方嗣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防彈頭盔買賣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而在佑洋公司準備投標期間及雙方訂立之防彈頭盔買賣合約交貨期間,丙○○即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以急需資金購買製作防彈頭盔之工具、材料等事由,連續向佑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詐借現金,乙○○不疑有他,遂陸續將佑洋公司所有之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貸予丙○○周轉。嗣丙○○因遲遲無法依約交貨,致佑佯公司與台灣省物資處訂立防彈合約遭解約並沒收保證金,且亦拒不返還上述借款,佑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佑洋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佑洋公司借貸現金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與自訴人公司合作投標防彈頭盔合約,由自訴人公司出資金,伊公司出技術合作,自訴人公司交付之現金伊都用來買有關之材料、支付工廠租金及工資等,頭盔已經作了三百多頂,後來因資金不夠,自訴人公司不肯再出,所以才沒有辦法做下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佑洋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佑洋公司與中聚公司簽訂之買貨合約影本一紙、被告出具予佑洋公司之本票十八紙影本附卷可稽,參諸被告始終對佑洋公司貸予之現金流向明細、防彈頭盔之成品或半成品去向交代不明等情事,可見其係利用與佑洋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之機會,遂行詐財之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復以:被告以缺錢買原料為由,使自訴人向福懋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購買價值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之原料予被告使用,亦犯刑法之詐欺罪云云。查:經訊據自訴代理人乙○○陳稱: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係伊直接匯給福懋公司,因當時被告表示說材料不夠,伊覺得可疑,就直接將錢匯給福懋公司買材料等語,可知該筆款項係自訴人直接支付予第三人福懋公司之材料費,而該筆材料送至中聚公司後並無證據另遭被告變賣或挪作他用,是被告對該筆款項應無何不法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言,惟因自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同一事實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