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月間止,任職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祥良有限公司」(下稱祥良公司),因職務上需要,占有使用祥良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詎乙○○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侵占上開車輛供己使用多年,經祥良公司催討後仍拒不歸還,多年來因交通違規之罰單亦拒不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祥良公司之代表人丙○○之指述與證人 曹淑惠 之證述及祥良公司轉帳傳票影本附卷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祥良公司之代表人丙○○係合夥關係,而非受僱於丙○○,其並代為洽辦祥良公司之進口紙張,且與丙○○約定每一貨櫃由祥良公司支付其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佣金,復約定所進口之紙張除告訴人公司使用者外,另銷售於市場,若有利潤並分配其四成,而其代辦進口紙張,係持續至七十九年十一月止,祥良公司則僅支付佣金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本件以祥良公司名義購買之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實為其所有,購買該車之頭期款係由其出售原所有之舊車以支付,其餘分期款則由祥良公司自應支付其之前開佣金中扣抵給付,該車登記為祥良公司所有,乃為節稅之便,故其占有使用該車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於合夥人尚未退夥時,對於合夥事業,仍有公同共有權,並非他人之物,則於合夥關係存續中,管理使用合夥財產,即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係合夥經營告訴人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情不虛(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李聰 於偵查中陳述「董事長與被告本是合夥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及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與丙○○係合夥關係等語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則公訴人認被告係受僱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已有誤會。再查,前開000-0000號牌自用小貨車,固登記為告訴人祥良公司所有,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惟該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舊車性能不佳,而由被告以出售舊車之價款支付該車頭期款之方式購買,此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雖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以被告代為洽辦祥良公司之進口紙張有瑕疵及被告有積欠公司款項,而認被告前開支付之頭期款應自上述款項扣除,惟雙方就此既無合意,自不能僅憑一方之主張而認其等二人之意思表示已屬一致,是縱被告代為洽辦祥良公司之進口紙張確有瑕疵,或其亦有積欠公司款項之情,告訴人公司尚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仍難遽謂因此即可以被告支付該車之頭期款扣抵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該車之頭期款係用被告出售舊車之款項支付,就彼所知該車為被告所有,嗣其見該車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為祥良公司,曾表示會很麻煩,但被告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有向彼表示待該車分期款項付清,會將該車登記予被告等節,堪認被告所辯該車登記為祥良公司所有,乃為節稅之便等語,應足採信。況被告既認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而使用該車,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參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李聰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於七十八年間侵占該車,於公訴人訊問為何遲至目前(八十八年八月)始提起告訴時,則答以前述「董事長與被告本是合夥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是被告無論係因自始即認該車為其所有,或因認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中,而繼續使用該車,均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無論該車係被告實質上所有,或屬被告合夥關係存續中之祥良公司所有,被告占有該車使用,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至被告代為洽辦祥良公司進口紙張期間,貨物有無瑕疵,或其是否有積欠祥良公司款項未為返還等節,均與本案無關,除涉犯其他刑責外,此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本院就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自無須再予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並無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