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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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甲○○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因互助會會款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左手0.五×0.五公分、一0×八公分、三×三公分瘀腫傷,及左頭皮三×四公分淤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郭秋鳳莊伯守 (起訴書誤載為 莊伯宇 )所為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互助會會款前往告訴人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到告訴人家時,已有其他互助會會員在場,伊用手指著告訴人,要她再對神明發誓,告訴人即出手將伊壓在地上,並抓伊頭髮敲撞地面,伊當時毫無掙扎的能力,伊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告訴人固於審理時陳稱:「..張(指被告)就先罵我,之後再跑過來打我,抓我頭兩側的頭髮及我的手和肩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惟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0.五×0.五公分、一0×八公分、三×三公分)及左頭皮(三×四公分)瘀腫傷,其他部位並無傷痕,此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尚有抓其兩側的頭髮及肩膀顯不相符合,自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二)證人郭秋鳳及莊伯守於偵查中固均證稱:「當時甲○○和乙○○二人,因互助會在吵架打起來,我看到乙○○被壓在地上」等語,然經本院訊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丁○○、吳丙○○及 蔡秀香 等,證人丁○○證稱:「我們去之後,乙○○後來才到,他手指說你(甲○○)敢不敢發誓,結果林就抓張之頭髮壓在椅子和桌子之間,結果大家就先抓林起來,再拉張起來」;證人吳丙○○證稱:「乙○○指著甲○○說你曾經發誓會不會倒,結果倒會,你是不是再發誓一次?結果林就用手抓著張的頭及肩膀壓在地上,乙○○被壓在地上起不來」;證人蔡秀香證稱:「當天乙○○用手指著甲○○要她發誓,結果林就拉著張壓在地上,我們有幫忙拉林及張起來」等語(均見同前之本院審理筆錄),此與證人郭秋鳳及莊伯守前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互助會吵架打起來等情,顯不核符,惟證人丁○○、吳丙○○及蔡秀香當時確實在場,業經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所肯認,且依渠等證述之情節亦與卷附被告所提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之傷害部位係頭皮腫脹(約三×三公分)及左側遠端鎖骨線性骨折相符,則證人丁○○、吳丙○○及蔡秀香等之所證應較堪採信,再參諸證人丁○○、吳丙○○及蔡秀香等之證詞均證稱被告係被告訴人壓在地上,則被告當時既已被壓在地上,又如何可出手去歐打告訴人,則證人郭秋鳳及莊伯守於此之前揭證詞,尚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此外被告所辯伊當時毫無掙扎的能力,伊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亦經本院訊問證人丁○○有無看到被告抓告訴人一節時,證人丁○○答稱:「張被壓在地上急著喊叫,他怎麼還有辦法去抓甲○○」等語,互核一致,此益徵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甚明,是以被告所辯並非子虛,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炳煌
法官黃惠瑛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2 號判決(89.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重簡 字第 8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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