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京公司)購買IK─六六九九號小客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頭期款先付二十萬元,餘款約定分十四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應繳四萬九千五百元。約定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巷二十四之一號,價金未付清前,該小客車冷凍櫃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佑京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 黃玉英 在取得小客車之後,僅繳納七期貨款,餘款拒不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佑京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佑京公司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佑京公司代理人指訴之詞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本罪本質上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可罰性不若一般自然犯之惡性較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迄未償還貨款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後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