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逕依第一審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帛璋企業管理顧問社」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以「東憲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之名義,擅自經營代書業務,專營為不特定人申請地籍謄本之業務。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檢察官率同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東憲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電話登記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證人乙○○並證稱伊委請東憲公司去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等語,復有東憲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接受客戶委託申請謄本之電話登錄表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七十九年間開始從事代書業務,當時是使用「東憲代書」名義,其後改幫他人申請地籍謄本,需要印製內部之電話登記表,因為當時從事此行業者均係以「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名稱,故電話登記表格才會印製「東憲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伊本來是要用「東憲」名義申請行號登記,但經過算命後,改用「帛璋」,所以申請了「帛璋企業管理顧問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之後伊營業所須之收據、報稅等,均是用「帛璋」名義,只有接客戶電話時,習慣自稱「東憲」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再按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分為左列四種: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公司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經查:(一)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一直都是使用帛璋企業社名義。印製東憲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名稱的資料只是登記用的紀錄卡。是因為用「東憲」名稱習慣了,才說是東憲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是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有以「東憲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二)上訴人所經營之「帛璋企業管理顧問社」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是請「東憲公司」代為申請地籍謄本等語,惟其提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收據,其上均係記載「帛璋」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並蓋用「帛璋管理顧問社」之免用發票專用章,有收據三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話登錄表上,雖記載「東憲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之抬頭,惟此登錄表僅係內部紀錄客戶資料所用,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即係以「東憲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是上訴人辯稱:伊只是接客戶電話時,習慣用「東憲」名義,但實際交易者係「帛璋企業管理顧問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惟公司法所指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分為下列四種:即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復明定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是公司名稱未標明公司種類者,即非屬公司法上所指之公司,本諸罪刑法定原則,自非得以公司法相關刑罰之規定予以規範。從而本件縱認上訴人有以「東憲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惟因其僅稱「公司」,並未標明公司種類,是該「東憲地政專業代理服務公司」自非屬公司法所規範之公司,上訴人所為亦難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責相繩。(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被訴違反公司法罪名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炳煌
法官高玉舜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