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二二0六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貳點陸柒公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販賣安非他命)、七月(施用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中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先行確定送執行;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二罪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在前開案件執行中,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洽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竟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或台北縣新莊市○○街之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天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員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不詳,起訴書誤載為二.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二.六七公克);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七八七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七八公克,經取樣0.0一七五公克檢驗用罄,餘
0.七七公克),及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板橋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縣衛六字第六七二0九號(檢體編號二五九四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一三五六號(檢體編號H八一00二0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陸字第八九00八七四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供佐證。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經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其係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起訴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但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自白在卷,且有前揭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可證,依上開說明其自白應屬可採,而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七七公克、二.六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取樣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就此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莊市、樹林市等地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自同年三月初起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期間,伊仍在監服刑,並未吸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販賣安非他命)、七月(施用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中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先行確定送執行;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二罪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期間被告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洽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剩餘刑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證,是公訴人所指八十八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底期間,被告均在監服刑中,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能,其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右揭期間內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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