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李克 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號五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乙○○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信義路口,拾獲 葉忠成 所有身份證一張(該身分證係葉忠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至十時間,在台北市○○路、通化街口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八三公克)、及葉忠成之身分證一張,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撿起來寄還給失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八三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衛六字第六二一八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為警查獲後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事實,復有甲○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參,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葉忠成所有身份證一張及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至十時間,在台北市○○路、通化街口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忠成於警訊中陳述無訛,被告於甲○審理中供承:當時有三、四張證件及信用卡丟在路旁積水處,伊只有撿最上面一張身分證,下面的弄濕且有油漬在上面,所以伊沒有撿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甲○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只看到被告彎腰撿東西,還把沾有油的東西丟掉,是什麼東西是後來在分局中,被告說伊才知道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拾獲被害人之身分證時,現場同時尚有被害人失竊之信用卡等物,衡諸常情,被告若係單純為返還失物予被害人始撿拾路旁之物品,自當將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一同拾起寄還,要無僅因信用卡上有油漬即予丟棄,而單獨將身分證留下,是被告辯稱是欲寄還失主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八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販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八三公克,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帳單一張、通訊錄一本。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帳單一張,通訊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帳單之字跡與被告字跡相符,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眼鏡螺絲並非以電子磅秤過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甚明,其所辯︰安非他命是自己施用,帳單是丙○○所寄放,電子磅秤是用來秤眼鏡螺絲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購供吸食所用,帳單則是友人丙○○所有,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尚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遽惟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帳單一張,證人丙○○於甲○審理中雖否認為其所有,且經甲○將被告之字跡與上開帳單送請鑑定之結果,雖亦認帳單上之書寫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與被告之字跡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綱得字第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佐,惟查,上開帳單上雖記載有「東湖借調一八公克」、「石牌借調一四公克」、「充公六公克」、「 阿海 尚欠一八公克」、「石牌尚欠一四公克」、「 阿生 五點一公克」、「苗栗一一公克」等詞,然僅從上開記載,並無從知悉其真意為何,自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尚難僅以上開帳單即遽以推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電子磅秤一個及安非他命一包,惟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僅二點八三公克,而被告本身復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是其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尚難認逾越其施用所需,電子磅秤雖可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但並非專供度量安非他命而無其他用途,況施用毒品者,於購買安非他命時,未免數量短少,其備有磅秤度量毒品重量,亦非無可能,是上開扣案物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難認有何積極性之補強。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淨重二點八三公克),揆諸上開說明併本罪疑惟輕法則,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