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
自訴人東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底止,為自訴人東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擅自簽發自訴人支票四十八張,付與自己、戊○○○,或繳付被告之保險費,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擅自領取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付與自訴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遠期支票一紙,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及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雖曾取用公司票據,但多半屬借票為公司週轉資金,且都有登帳列管,事後亦已償還,又伊因出讓股權及借款之需,徵得自訴人同意取得前開遠期支票,事後亦以匯款方式清償之,當時伊已非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若非已得自訴人等同意,豈能領得之﹖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證人戊○○○、丁○○、 郭崑盛 等之證言及前開支票四十九紙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戊○○○、丁○○固證陳曾因出借金錢予被告而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自訴人支票若干,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在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使用自訴人支票之事實,至有無侵占自訴人財物,仍應依自訴人財產有無因此而減損,及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未可僅依使用票據之事實,即遽指為侵占,蓋票據雖為支付之工具,惟收付票據者實際上最終損益之計算,仍視票據提示付款之結果,及付款資金由何人負擔而定,倘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與自訴人業務之經營無關之原因,簽發自訴人票據後,迄不將兌付票據所需資金給付予自訴人之行為,即難率爾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
(二)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郭崑盛雖證稱公司的錢都進入被告之帳號內,惟其亦不諱係負責技術及業務,未見過帳冊(見乙○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既不曾見過公司帳冊,如何能知悉公司財務全貌,並就公司財產有無被侵占及被侵占之金額或數額稽核無訛﹖是其證言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甚明。
(三)又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會計己○○證稱:「有的時候時候老闆(按即被告)要預支都會寫單子,所以每一筆出去都會有內帳。」「證人丁○○部分老闆常常會為公司週轉現金,就要我開出支票,但是都沒有記名,都是老闆去週轉,科目就寫借支,大概有幾十萬。」「老闆跟股東有一些他們自己的費用,會開公司的票,他們會拿自己應得的公關及車費等抵掉,就是他們不領出來,公司幫他們抵掉,等於是借公司的支票,如果錢不夠他們就要付錢。」(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公司前監察人 林進義 則結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開始清查自訴人公司帳目,至八十二年十一月止,自訴人公司帳目被計算清楚,已無問題,交給新股東的帳都是正確的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謂:「在我查帳整理公司帳目半年後,公司的帳及應付款都被我整理的清楚,到我離開(八十三年底)為止,已經沒有不清楚的帳出現,公司應付款也被列清楚了,後來的股東包括庚○○先生都是依據我整理清楚的帳目計算合理的出資金額,加入公司的。」(見乙○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俱徵被告使用自訴人支票,並非未登帳列管,亦非毋庸償還,則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行為,尚非無疑。
(四)至被告領用一百二十六萬元支票部分,自訴人雖提出協議書以供調查,然核閱卷附之該協議書影本內容,乃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其他股東庚○○、郭崑盛、 陳宜榮 等數人間就股權買賣、信用貸款供擔保等事宜及被告以出售股權之價金抵償欠款之計算等所為合意之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曾就返還該票據所表彰之現金債權及應付利息,與自訴人公司其他股東達成協議,而被告究係因擅自領取被發現,遭其他股東追償,抑或借票使用後,與其他股東協議償還之條件,因協議書就協議之緣由無隻字片語說明之而無從確定;況且自訴人既指陳被告僅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至八十三年底止,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倘非經自訴人之同意或交付,如何可取得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自訴人公司之支票﹖自訴人對此未詳加證明,反推斷被告係詐欺及盜用印章而取得,尤難遽予信實。
四、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