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確定,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左列犯行:
㈠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
○○號萬華區龍山寺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下稱A鑰匙),竊取 王佩玲 所有牌照GGK-九二二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A鑰匙一支。
㈡A、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萬善同廣場,見不知何
人遺失之汽車鑰匙二串(一串八支、一串四支,共計十二支)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日後可用以竊取路邊停放汽車內之財物,而將上開二串汽車鑰匙侵占入己;旋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邊,連續四次,以上開侵占之鑰匙二串,開啟停放路邊之汽車車門之方式,竊取車內之財物(共計有:零錢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回數票二十三張及電話卡七張)。B、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下稱B鑰匙),竊取 李勝榮 所有牌照QRG-三0七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前開牌照QRG-三0七號之輕型機車所用之B鑰匙一支,又自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扣得甲○○於前述A所示時地竊取(七百元)花用後所餘之零錢計二百七十二元、回數票二十三張及電話卡七張。
㈢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其
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下稱C鑰匙),竊取乙○○所有牌照APR-四七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竊得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於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前開牌照APR-四七八號之重型機車所用之C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佩玲、李勝榮及乙○○等人於警訊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及A、B、C鑰匙三支、汽車鑰匙二串(一串八支、一串四支,共計十二支)、贓款零錢二百七十二元、回數票二十三張及電話卡七張(八十八保字第六六三五號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六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B、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A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A之所為侵占該二串汽車鑰匙之目的,係在於嗣後用以竊取停放路邊汽車內之財物,其後並四次竊取汽車內財物,另成立四次竊盜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人未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㈡A所示四次竊盜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特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輕壯之年,竟好逸惡勞,不知勤奮,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於警查獲後,未引以為戒,仍再行多次竊盜,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自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確定,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甚明,其復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警方查獲後再多次為之,故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正之效。扣案之A、B、C鑰匙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依次分別係供犯事實欄一、
㈠、㈡B、㈢所示三次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汽車鑰匙二串(共十二支)、花用後所餘之零錢計二百七十二元、回數票二十三張及電話卡七張,分別為被告侵占、竊盜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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