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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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庚○○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二樓之住處,先後召集四個民間互助會(以下依序簡稱甲會、乙會、丙會、丁會,詳細之會款、會期、開標日期及會員人數如附表壹所載),並均採內標制標會。其明知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已陷於經濟困難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附表貳乙會編號1)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附表貳甲會編號14)止,在上址住處,先後於附表貳所示之冒標日期,連續於標會單上偽填得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習慣係表示各該會員願出標息標取會款之標會單準私文書(標會單業已棄失),冒稱未到場之被冒標者 黃秋榮 等五十二人得標而提示行使,以此方式冒標甲會十四會、乙會十七會、丙會十二會、丁會九會,共計五十二會,致使如附表貳所示活會會員欄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冒標甲會二十四會、乙會二十二會、丙會二十五會、丁會二十三會,詐得會款五千五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黃秋榮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詳細之會名、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冒標金額、各會之活會會員及冒標詐得款項如附表貳所載)。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庚○○宣布停會後,經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得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丁○○、乙○○、丑○○、子○○、寅○○、卯○○、甲○○、丙○○、癸○○○、壬○○、辛○○、戊○○、己○○○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偽填金額,冒稱上開會員黃秋榮等人得標,共冒標五十二會,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而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一千五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丁○○、乙○○、丑○○、寅○○、卯○○、甲○○、丙○○、癸○○○、壬○○、辛○○、戊○○、己○○○及告訴代理人 楊王秀珍 (告訴人子○○之妻)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述互助會單明細表四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亟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得標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僅寫金額而已,形式上尚不具備刑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之外觀,應屬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願出利息之用意證明,為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0八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貳所示之冒標日期,在標單上填寫標息,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黃秋榮等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該標會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以私文書論,其偽造該標會單復向各該活會會員詐稱被冒標者得標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各該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得標會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所為之每次冒標詐欺行為,致如附表貳所示之各活會會員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依附表貳所示甲會編號1,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該次冒標日期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冒標所得之金額甚鉅及危害人數眾多,對經濟交易安全影響至深,惟事後坦承犯行,賠償部分會款予被害人甲○○、癸○○○、辛○○、丑○○、己○○○、寅○○及卯○○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偽填標息之標單五十二紙,雖係被告所有供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未據扣案,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壹:
編號會款會期開標日期會員人數冒標人次冒標金額
(新臺幣)
甲二萬元86.10.5至每月五日三十三會十四會4,738,200元
89.6.5止
乙一萬元85.5.10至每月十日四十五會十七會3,117,200元
89.1.10止
丙二萬元87.2.15至每月十五日三十二會十二會4,190,600元
89.9.15止
丁二萬元87.6.20至每月二十日二十九會九會3,138,200元
89.10.20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