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嗣因發覺為累犯,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
0號裁定,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而於民國97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 賴志明 位於臺中縣大安鄉南庄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向賴志明之父 賴武德 佯稱「賴志明房間內之電腦為其所有,要搬走」之詐述內容,致賴武德陷於錯誤,帶同李正仁進入賴志明為於上址住處2樓之房間內,李正仁遂將賴志明所有之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等物在內,價值約新台幣28,000元),拆掉該電腦連接之網路線後,將上開電腦1組搬走,運回其自己之住處內安裝使用,賴志明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賴志明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正仁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李正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賴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賴武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賴志明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㈣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受上揭「一、犯罪事實」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然其行為惡性尚屬輕微,手段亦稱平和,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鐵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之100年5月3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