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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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肇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肇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SI
M卡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作為聯絡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行動電話SIM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
M卡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 邱元谷胡秀蘭 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知守法,貪圖私利,任意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遂行詐騙且難以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得不多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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