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6月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內,以將MDMA摻在咖啡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內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代謝物MDMA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附於警詢案卷第11頁、第13頁及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所施用之數量不多,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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