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08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084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許大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許大榮於民國94年8月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7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同時簽立金額如數之借據乙紙,作為借款之憑證,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前表所列,有該借據可查(證一)。嗣於97年8月、99年6月、100年5月雙方同意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契約條件如下:
(1)原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改為自民國97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01年04月24日止,按月付息;另自民國101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證一)
二、借款計息方式:
(1)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民國96年8月24日止,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63%浮動計息。
(2)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3%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33%。
三、詎料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0年04月24日,現欠聲請人新臺幣6,724,363元及自民國100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