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保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保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8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呂保毅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呂保毅猶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遭判處徒刑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0年7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莊金屏
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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