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國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國源(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聲請人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應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爰依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減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係屬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從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然該規定之「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乃指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應於96年4月24日前而言,並不包括於該期日前所犯而持續至該期日後仍繼續犯罪,因法律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易言之,以集合犯、接續犯為例,係將其「持續重覆」之犯行,依據犯罪之態樣、法條規定之意涵、犯罪手段等因素加以判斷,於法律評價上論擬為一行為處罰,故其行為非僅1次,而係不斷重覆為之,其犯罪時間自應以實行至行為終止之日為認定,亦即,如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即實行犯罪,但仍不斷重覆該犯罪行為,甚於減刑條例適用之時間後,仍繼續為同樣之犯行,則其犯行雖經法律評價為集合犯而論擬為一罪,惟其犯行並非在96年4月24日前即行終止,當然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不得准予減刑。查聲請人自94年間某日起即接續與同案被告 蔡依蓉 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蔡依蓉分別於95年10月15日、00年0月00日產下2子,惟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依蓉2人多次之通姦、相姦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認為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1份可佐,雖該判決於事實欄內,未載明聲請人之犯行迄至何時,惟從同案被告蔡依蓉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子之客觀情形判斷,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依蓉,自94年間某日起,至少應於00年0月00日生產前10月,即97年6月28日尚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亦即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依蓉之通姦、相姦犯行,雖分別經法律評價為集合犯而論擬為一罪,且可能開始於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96年4月24日前,然其於該減刑期日後仍持續與同案被告蔡依蓉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依上所述,顯與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有所不合,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從而,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未予聲請人減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符,是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