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侵占案件案件(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137號、98年度執聲字第3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進士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 李慧英 支付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損害賠償確定,支付方法為:自98年2月起至98年8月止,於每月末日各支付10,000元,於98年9月
30日支付6,000元,如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傳訊受刑人,卻於合法送達後,遭其拒絕履行支付,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3期共15,000元後,即不聞不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三、查受刑人李進士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李慧英支付76,000元之損害賠償確定,支付方法為:自98年2月起至98年8月止,於每月末日各支付10,000元,於並98年9月30日支付6,000元,如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自98年2月起至98年12月21日,僅給付被害人3期合計15,000元,其餘均未依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條件給付;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137號執行傳票,迭次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3月25日、98年11月13日、99年1月14日、99年2月2日、100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屢受合法送達後,均未到案;另受刑人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已無法通訊、戶籍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則為臺中市清水戶政事務所,有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緩第137號刑事執行案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99年1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思甚明,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 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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