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6
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照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銀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4月確定(下稱⑴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⑵案);復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⑶案);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⑷案)。上開⑵、⑶、⑷案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黃河益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6日14時許,由張銀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河益,至臺中市○○區○○村○○路78之3號 郭逢呈 所經營之鐵工廠內,2人以徒手合力將該鐵工廠內之H型鋼鐵7、8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內之方式,共同竊取郭逢呈所有H型鋼鐵。得手後,張銀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河益欲離去時,遭郭逢呈攔下,黃河益、張銀照乃將竊得之H型鋼鐵放回原處,並應允賠償,郭逢呈始讓黃河益、張銀照2人離去。嗣因黃河益、張銀照未依約賠償,郭逢呈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郭逢呈及黃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 黃慶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8張。㈣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書正本。㈤被告張銀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