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蕭訓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鈺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鈺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100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前男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但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愷他命2包(毛重各0.58公克、0.72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等物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愷他命2包、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等物品,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蕭訓慧
法官呂綺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