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正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正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正宗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正宗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上開所述,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5月),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雖業於民國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即可,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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