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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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面額為參紙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參拾萬元,票號為八六A○七○一五D、八六A○七○一六D、八六A○七○一七D、八六A○○二一二C)肆紙之擔保物,合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無實體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6年度全字第4371號裁定,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供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共計新台幣3,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87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後經聲請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債票,並以91年度存字第2450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債票亦將屆期。茲擬以同額之債票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30
2號卷宗堪予佐憑,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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