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赴醫療院所完成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而被告復患有幻覺及妄想症之精神疾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與行為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以致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自費赴醫療院所完成精神治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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