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並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開放式展示架上所陳列之CD廠牌太陽眼鏡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黃敘嘉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8,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及其動機、手段與所竊物品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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