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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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 黃嘉明 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之案件,須前曾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始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如之前係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不受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非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前雖曾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但原審法院係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法院並非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可稽。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黃嘉明等人對其所發之「不得使用信愛托兒所名義」存證信函屬偽造為由聲請再審,經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其他再審事由,是否可取,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時併予審論,合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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