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無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抗告人經營之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之營業總額達新台幣五千七百四十六萬餘元,抗告人無棄龐大公司業務於不顧而逃亡之可能,抗告人被羈押已使公司承包之工程無法繼續履行,財務遭受重大損害,抗告人又非密報共犯張○銘行跡之人,依比例原則,顯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具體載明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理由,即率行延長羈押期間,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庭訊時已告知羈押原因(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且原裁定亦已載明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述明理由之情形。又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有無密報共犯行跡、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法院本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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