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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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鎰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保全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85度度全字第4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供為提存,並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3323號聲請為假處分。今因伊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本案訴訟終結,茲並聲請本院向相對人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限之20日內向其要求權利之行使,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持本院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嗣撤回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准予向相對人請求行使權利裁定為據,本院並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5219號、95年度聲字第473號卷宗核符無訛。經查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上開卷宗內所附公示送達登報資料可資佐據,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即95年7月13日為止,相對人業已逾
20日未行使權利,亦有本件聲請書所載本院收狀日期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