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9日後某日起至同年3月9日23時許止,在南投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公訴人減縮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9日23時許止,在南投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先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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