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
2弄1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業務侵占、背信及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出賣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從中賺取差價及巧立名目擅自收取門號費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分別論處二罪刑之判決,此二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案件。另上訴人被訴詐欺、侵占其業務上向金典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所收取之T1線建置、遷移、月租及利潤拆帳等費用,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二罪名亦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等部分既均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此等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其中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無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即非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竟仍一併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有違,此等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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