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字第7205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據之事實,係被告甲○○等2人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即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為由,於95年8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95年度偵字第151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係其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之損害,核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強制罪犯行(即被告2人以強取原告機車鑰匙之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之行為)無關。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