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部分,增列:「...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其於同一時、地,接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件因與告訴人有工作上之爭執,一時基於氣憤而公然辱罵告訴人,雖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情節尚非重大,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足證被告具有悔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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