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及移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㩦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磨尖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懲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前開二罪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八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現仍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前空地,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持上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連續撬開上開汽車之左前門鑰匙孔及引擎蓋,欲加以竊取代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僅欲竊取車內之行車電腦販賣圖利),惟因無法啟動上開車輛,而尚未得手之際,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巡邏警員發覺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乙○○等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贓物及行竊工具照片十幀、線路配線圖等附卷,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係攜帶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恰為巡邏警員發現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盜匪、竊盜等前科,其品性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竊盜,有潛在之危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與綽號「 小林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前,推由「小林」把風,被告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將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該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加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小林」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惟因路況不熟,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口撞及「小林」駕駛之上開竊得之車輛,經路人報案,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有,供行竊用之磨尖T字型鐵製扳手一支,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認與前開起訴加重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因為朋友「小林」要偷,因為伊自己有車,所以就偷給「小林」,而偷前開丁○○等人的車,是要將車開走代步,因為撬不開,才一台接著一台偷;伊偷車不是計畫好的,而是臨時起意,在偷車給「小林」開後,就不想再偷車了,之後會再偷丁○○等人的車,是因為伊的車子被警察查扣,所以才再偷車,與偷給「小林」的車子無關等語明確。是就被告所為之供述,其先後竊取車輛,並無概括之犯意,應非屬連續犯,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究,應將移送併辦部分檢還,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