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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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新庄巷二六─一號之一「達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驊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並未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達驊公司工作支領薪資,竟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達驊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登載乙○○於八十六年間在該達驊公司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並在該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不實之內容,復持該扣繳憑單及該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並以此詐術為達驊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檢舉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工頭 莊添福 而僱佣乙○○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乙○○亦供述伊不認識莊添福等情,而訊之被告對於工頭莊添福有無發給薪水及其他給付憑證,被告皆供述並無給付其薪水,且亦無莊添福之年籍身分資料可供查詢,被告既身為公司負責人,所僱員工有限,且自承係透過工頭莊添福而僱佣被害人,然又未曾給付薪水予工頭莊添福,復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詢是否真有其人,衡諸常情,顯與事理有違,何況薪資之發放亦係被告主控,其復有開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之稅法上義務(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參照),被告自應核實審查
員工薪津資料,不得容認工頭隨意草率發薪申報,被告一概推稱是莊添福提報雇工領取薪資轉發云云,真實與否自非無疑。此外復有檢舉書、委託書、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達驊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而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故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書均係附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達驊公司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被告既明知乙○○薪資資料不實,仍虛報被害人乙○○八十六年度薪資為六十萬元,列為成本,填載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為納稅義務人達驊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稅捐持之行使,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同時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應僅論以一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前階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係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詐術逃漏利捐罪與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部分及偽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犯行未據起訴,惟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據,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顯然已就被告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起訴,且被告偽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慾,為圖己利,而逃漏稅捐,非但損及乙○○,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有惡性,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逃漏稅捐之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件起訴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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