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OLOON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WOOLOONBONCHAN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編號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THIANJANBANG泰文簽名壹枚、編號QA二一二0二二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WOOLOONBONCHAN為泰國籍人民,因擔心其年紀過大,無法取得來台之工作許可,乃以泰幣五萬銖(約折合新台幣五萬元左右)之代價,取得THIANJANBANG所有編號M三四四六一0號護照後,未向入出境管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冒用THIANJANBANG之名義,持THIANJANBANG所有之泰國護照,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並以THIANJANBANG所有之泰國護照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員查證,因查驗員未能發覺WOOLOONBONCHAN與護照上所附照片之人並非同一予以放行,而未經許可入境。WOOLOONBONCHAN於入境後,即行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里○○路七之十八號之臺灣群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工作,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提供不實之年籍資料,委由不知情之 吳淑齡 ,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嘉義縣警察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此核發編號QA二一二0二二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後於不詳時日,復提供此不實之年籍資料予群昌公司,使不知情之群昌公司以此不實之年籍資料,為WOOLOONBONCHAN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不知情之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此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未經扣案),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健保局對保險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WOOLOONBONCHAN持THIANJANBANG所有之護照,準備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乃於編號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THIANJ
ANBANG之泰文簽名,以作為其本人之出境登記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出境登記表提出於高雄國際機場之查驗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國際機場對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後為查驗人員發覺護照上之照片與WOOLOONBONCHAN不符而查獲,並扣得THIANJANBANG所有護照M本、出境登記表一張、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WOOLOONBONCHAN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編號M三四四六一0號護照M本、編號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表一紙、編號QA二一二0二二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他人護照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年籍資料,仍據以向嘉義縣警察局、健保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健保局對保險對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又其偽以THIANJANBANG之名義,填寫出境登記表,持以供機場人員查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出境登記表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順利來台工作,持他人之護照入境,並以不實之年籍資料申請核發居留證及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健保局對於外僑管理及保險對象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僅為賺取較佳之薪資,而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出境登記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THIANJANBANG泰文簽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護照M本,係THIANJANBANG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所載之保險對象為MAKAEW,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員工識別證一張,亦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英文│泰文│├────────────────┼──────────────────┤│THIANJANB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