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己○○被告丁○○
甲○○丙○○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 吳金河 之繼承人 吳榕柳 (即被告戊○○○之配偶,其餘被告之父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其購買區段徵收後取得之土地,亦即吳榕柳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四九五之五地號面積三四六O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同地段四九六之一地號面積一九四O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及同地段四九九之二地號面積一五四O七二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合併辦理實施區段徵收後,以抵償取得之土地面積三十坪產權移轉予原告,價金為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已以現金付清價款與出賣人吳榕柳,且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亦約明「乙方(吳榕柳)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原告)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亦即懲罰性違約賠償。
(二)惟出賣人吳榕柳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所有財產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五人繼承,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竟於區段徵收完畢,將應取得百分之四十抵價發還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賣與政府,領取金錢,系爭土地已全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無法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乃因被告之行為致給付不能,其違約明確。
(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既為吳榕柳之繼承人,自負有將抵償發地三十坪交付給原告,並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今竟違約全部讓與政府,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被告仍置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訴狀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給付違約金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只有拋棄繼承債務,但仍繼承系爭土地之財產,再出賣予政府獲利,並非合理。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實施區段徵收抵價證明書各一份、土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存證信函二份暨回執五份(均影本),並聲請調取本件臺北縣政府區段徵收作業及抵價地發還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榕柳之父親吳金河所有,惟吳金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吳榕柳等人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吳榕柳拋棄繼承之後,吳榕柳既已拋棄繼承吳金河之遺產,其對遺產依法即喪失處分權,則其就系爭土地應再無可能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賣主係以吳金河繼承人身分出售,而賣主部分則以吳榕柳名簽署,該簽署人是否為吳榕柳本人所為即有可疑,蓋以相對於買主欄除有原告簽署外,並加蓋有原告之指印,用以確認係本人親自所為,何以同屬買賣契約他方、即賣主吳榕柳部分僅有簽名而已,原告未請求吳榕柳亦加蓋印確認?再者,該合約修改處,原告係以按指印方式確認,而吳榕柳部分,則蓋吳榕柳私章,又原告是否已將買賣價金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交付予吳榕柳,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則本件原告稱伊已將價款交付吳榕柳收執乙詞即有疑義。本件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及已交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吳榕柳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後,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被告依法對於吳榕柳生前之債務並不負清償之義務。則原告縱為吳榕柳之債權人,依法亦不得對被告請求履行該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另被告丁○○、甲○○、丙○○及乙○○四人,於吳榕柳拋棄繼承吳金河之遺產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順位成為吳金河之繼承人,於吳金河死亡時,即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嗣於土地區段徵收完畢,將所取得之百分之四十抵價發還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賣予政府,即無不法可言。如前述,被告對吳榕柳生前之債務不負任何責任,則原告將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解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顯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二份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O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吳金河之繼承人吳榕柳(即被告戊○○○之配偶,其餘被告之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原為吳金河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三筆系爭土地於合併辦理實施區段徵收抵償取得之土地,約定於辦理實施區段徵收後,應將抵償取得之土地面積三十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價金為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原告業已付清,另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並約定賣方違約時,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 嗣吳榕柳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吳榕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應負連帶責任,經原告函催渠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均置之不理,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應取得百分之四十抵價發還地出賣與政府,領取金錢,系爭土地已全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無法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違約明確,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仍置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訴狀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價金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事實欄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其已支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吳榕柳之父吳金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後,吳榕柳即已拋棄繼承,而吳榕柳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後,被告亦均已拋棄繼承,均經法院備查在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對於吳榕柳生前之債務並不負清償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三)被告丁○○、甲○○、丙○○及乙○○係因吳榕柳拋棄繼承吳金河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順位成為吳金河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將抵價發還地出賣予政府,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金河所有,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實施區段徵收後取得之抵價發還地出賣與政府,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實施區段徵收抵價證明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而吳金河係吳榕柳之父,被告戊○○○係吳榕柳之配偶,被告丁○○、甲○○、丙○○及乙○○四人則均為吳榕柳之子女,另吳金河、吳榕柳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死亡等事實,亦有被告之在卷足憑,自屬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吳金河之繼承人吳榕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辦理實施區段徵收後之抵價地三十坪,並已付清價金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嗣吳榕柳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吳榕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應負連帶責任,而經催告,被告均不履約,並將應取得之抵價地賣予政府,領取金錢,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違約致給付不能,其已發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繼承吳榕柳之遺產而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責任?茲論述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有明文。而關於繼承拋棄之效力,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並明文「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吳榕柳死亡後,其均已拋棄繼承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影本為憑,經查,被告分別為吳榕柳之配偶、子女,原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惟吳榕柳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後,被告五人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明對於吳榕柳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士院仁民廉八六繼字第一0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此部份抗辯自屬真正。準此,被告對於吳榕柳之遺產,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吳榕柳死亡時,被告即非繼承人,自不得、亦毋庸承受吳榕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為吳榕柳所簽署,被告均不負履行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吳榕柳之繼承人,對於吳榕柳之債務連帶負責,應負履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只有拋棄繼承債務,但仍繼承系爭土地,賣予政府獲利,並非合理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金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後,除配偶吳 張金枝 外,其子女、即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榕柳、 吳進德 、吳進坦、 陳吳放 、 吳足 、 吳彩鳳 均拋棄繼承權,有被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士院成民團八三繼字第一四五號函影本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拋棄繼承事件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吳金河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自應由其配偶 吳張金枝 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甲○○、丙○○及乙○○等人共同繼承,是以被告丁○○、甲○○、丙○○及乙○○係基於身為被繼承人吳金河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而直接取得繼承權,並非基於繼承吳榕柳之遺產而來,亦即,被告丁○○、甲○○、丙○○及乙○○對於吳金河財產之繼承權與吳榕柳並無關係,渠等自有權處分繼承於吳金河之財產,是以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屬誤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合法拋棄對於吳榕柳遺產之繼承權,自不承受吳榕柳之債務,而不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六百七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