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婕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婕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彭婕睿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爾後,彭婕睿再依某甲之指示,將上述所收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接續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彭婕睿與某甲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彭婕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或轉出贓款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可認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轉出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乃收受複數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又於短時間內頻繁密集轉出,主觀上對於某甲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某甲之指示,先後轉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因此,被告與某甲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收受款項並轉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4名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因此自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雖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其已將此犯罪所得全數作為賠償,而當庭給付予告訴人 羅傳萱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7號和解筆錄1分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從而實際上可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二邊號4所示犯行,被告則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5頁),惟其已全數主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此觀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1號收據自明(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

 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出於尋找兼職工作,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指示轉出所受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所受犯罪所得亦可認均已繳回;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各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羅傳萱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此業據前述;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至第35頁)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8,0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前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中,受有犯罪所得1,000元,惟已全數作為賠償,給付予告訴人羅傳萱,此業經前述說明甚詳。於此情況下,如猶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⒉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中,受有犯罪所得6,000元,但已經全數繳回由本院扣案,此亦已如前詳予說明。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轉出至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傳萱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按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

500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操作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1轉出資訊

1.轉出人:彭婕睿

2.轉出帳戶:

 本案帳戶

3.轉出時間: 

 113年6月30日14時42分許

4.轉入之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轉出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1萬5,000元

6.備註:

 所轉出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者

2

陳嘉欣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進入指定網站,連線參加博奕遊戲並儲值闖關,保證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6月30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6月30日23時15分許

2萬

編號2轉出資訊

1.轉出人:彭婕睿

2.轉出帳戶:

 本案帳戶

3.轉出時間: 

 113年6月30日23時25分許

4.轉入之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轉出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共7萬6,500元

6.備註:

 所轉出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者

3

王彥婷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欲應徵打字人員,需先匯款參與挑戰遊戲云云。

113年7月1日

21時40分許

500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3轉出資訊

1.轉出人:彭婕睿

2.轉出帳戶:

 本案帳戶

3.轉出時間: 

 113年7月1日23時42分許

4.轉入之人頭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轉出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6,500元

6.備註:

 所轉出款項即包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者

4

喬姍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按指示匯款即可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7月2日

19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 王萬清 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7月2日

19時3分許

5萬元

編號4轉出資訊

1.轉出人:彭婕睿

2.轉出帳戶:

 本案帳戶

3.轉出時間: 

 113年7月2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19時9分許止

4.轉入之人頭帳戶: 

 其中6萬元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4萬元轉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轉出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共10萬元

6.備註:

 所轉出款項即為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者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彭婕睿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彭婕睿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

彭婕睿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

彭婕睿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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