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朝舜
被 告 張麒印 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於民國94年
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
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數款項,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98%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6月2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萬6,550元(含本金11
萬4,007元、利息1萬2,5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及經濟部94年1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