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立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確認對造( 顏文成 )所持有民國87年2
月12日到期日、票號P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10
,823元之支票非聲請人所簽發一事,聲請人已於102年3月8
日提起異議之訴,故請求核定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蓋可
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訴訟終結,確認債權之存否再續以執
行,而本件87年度南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之案件,聲請人
均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或法律文件,而由原告顏文成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並持該判決為本件強制執行,嚴重損害聲請
人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聲請供擔保
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必須已先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抗告,始可向法院聲請供擔保
以停止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然
本院實查無聲請人所提起關於本案票款之異議之訴,此有本
院當事人姓名查詢案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4頁)
。又聲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8190號
)中,確曾於102年3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本院民事執
行處亦已於102年3月11日發函向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所指事由
應係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而非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上開民事
異議狀、本院執行處102年3月11日函文2份及送達回證1份附
於上開執行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
訛,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有無提起其他異議之訴或相關訴訟
,經聲請人答覆稱沒有,而表示要聲請停止執行一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基上可知
,聲請人確實尚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
訴訟,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