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元家
相 對 人 張道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假處分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提存新台幣590,000元,以實施假處分,惟該假
處分裁定已撤銷及強制執行程序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
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信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
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對相對人為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
人為1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
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
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
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