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梁忠誼   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統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
再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
「查無此人」而退件,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可
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址寄送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
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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