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泰良
被   告  林建成
被   告  林建安
被告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係繼承自訴外人 林益民 ,下稱系爭建
物),竟部分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部分
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卻遭被
告所有繼承自林益民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既
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
於前開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如主文
第1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
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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