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泰良
被 告 林建成
被 告 林建安
被告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係繼承自訴外人 林益民 ,下稱系爭建
物),竟部分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部分
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卻遭被
告所有繼承自林益民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既
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
於前開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如主文
第1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
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