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東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元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在鋒 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1之規定發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等,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原因為由退回,
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謝在鋒、 宋永盛 部份:
經本院查相對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相對人謝在鋒已於
97年6月24日死亡;相對人宋永盛已於99年10月12日死亡,
惟聲請人仍向其生前戶籍地址送達,其通知顯不合法,從而
,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在鋒、宋永盛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二)相對人 宋邱炳妹 部份:
經查,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所地地址「高雄
市○○區○○里○○路○○○巷○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存證信函、信封封面等件
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4月29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
住於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號5樓
之1,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
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