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官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一0二年四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萬事達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且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迄今尚積欠
帳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萬泰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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